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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共有人”诉卖房无效被驳回-手靠手写字楼信息网
“隐形共有人”诉卖房无效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1/2/23 12:01:14
来源:经济参考报
  

  尽管夫妻婚后购房,我国的家庭习惯于只将一方作为房屋的权利主体加以登记。实践中,未登记在权属证明上的共有人称为“隐形共有人”。在房屋买卖的情形下,“隐形共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影响,引起诉讼。

  原告马女士诉称:我与被告林先生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购买了位于北京房山区的房产一套。

2009年11月7日,丈夫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王先生及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先生向我丈夫支付了定金2万元,余款未付。后他们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王先生将我丈夫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此后,我在家无意中发现了判决书,我们因此发生了争吵。

  马女士称,她认为该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林先生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共同房产。现将丈夫林先生、购房者王先生和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先生辩称:原告所说基本符合实情,我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先生辩称:我和被告林先生签订合同时没有义务去审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见过房产本,上面只有林先生的名字,并未显示存在共有人。我们签订合同的价款符合当时市场的情况,现在是他们夫妻看房屋涨价了,想反悔,是恶意的。我主张我们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我们看到房产证上只有被告林先生的名字,并没有共有权人的名字。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认为,公示公信是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据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购买人王先生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林先生个人所有,三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原告马女士提出该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的说法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马女士提出林先生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利,对其损失可另案解决。

  法官提示:夫妻婚后购房但登记为一人的“隐形共有人”情况非常普遍,这在实践中给法院的案件审理带来不少的困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配偶并非当然的房屋共有权人,房屋产权要以机关登记为准,登记为一人的,产权人就是一人。2008年7月开始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对“隐形共有人”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但是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最好是通过中介公司询问卖方的家庭情况,由卖房人出具家庭成员的认可手续或委托卖房手续,以规避因侵犯共有人权益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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